(2017)浙0281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灿良与张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灿良,张星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498号原告:���灿良,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儿,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余姚市。原告马灿良诉被告张星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星儿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张星儿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星儿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星儿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张星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90000元,借期6个月;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70000元,借期6个月;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期半年。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星儿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儿归还原告马灿良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张星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