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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与谭传友、谭雪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谭传友,谭雪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蔡伦中路18号。负责人:黄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民,男。被告:谭传友,男。被告:谭雪英,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女,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与被告谭传友、谭雪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亮、廖湘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以下简称“桂阳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4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003,648.9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传友于2011年10月21日向桂阳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100万元,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7月9日共透支本金808,013.24元,累计产生利息49,785.71元,滞纳金2,000元,以上共计859,798.95元。2012年9月22日向桂阳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5万元,从2015年8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7月9日共透支本金49,965.44元,累计产生利息3,074.94元,滞纳金2,000元,以上共计55,040.38元。2012年9月22日向桂阳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5万元,从2015年8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7月9日共透支本金29,908.87元,累计产生利息1,842.98元,滞纳金2,000元,以上共计33,751.85元。2012年9月25日向桂阳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5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7月9日共透支本金49,982.61元,累计产生利息3,075.13元,滞纳金2,000元,以上共计55,057.74元。以上四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恶化为由,至今未偿还。被告谭雪英与被告谭传友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谭雪英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谭传友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代理人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原告能够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谭传友、谭雪英承认原告桂阳工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桂阳工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信用卡(四张信用卡号分别为################、***************、@@@@@@@@@@@@@@@@、&&&&&&&&&&&&&&&&)透支借款本金937,870.16元,利息5,778.76元,滞纳金8,000元,合计1,003,648.92元。谭传友与桂阳工行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方式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谭传友在享受到桂阳工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谭传友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桂阳工行有权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谭传友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谭传友与被告谭雪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传友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在被告谭传友与被告谭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雪英对被告谭传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桂阳工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谭传友、谭雪英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传友、谭雪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03,648.92元(壹佰万零叁仟陆佰肆拾捌元玖角贰分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传友、谭雪英共同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3元,减半收取6,916元,由被告谭传友、谭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