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宝森、程宝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宝森,程宝英,程林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森,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发区金鹏塑料异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宝英,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永,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永,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宝森因与被上诉人程宝英、程林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宝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是本案的唯一证据,是原始书证,是最有价值的证据,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辩称不是自己所出具,应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应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现场照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是被上诉人不认可,是被上诉人代理人不了解现场,故一审法院否定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交纳水电费的票据,是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代理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就难以采信,此系一审法院认知不妥。上诉人提供的“网络业务确认单”,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其真实性,但又推翻了客观事实,实属不妥。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其女儿上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与农村房屋特殊性是法律适用问题,不侵害任何人利益,一审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畴。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宝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林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宝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宝英、程林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地上物35平米及南房7平米),按村委会丈量及规定份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程宝英系姐弟关系。原告自述其于1997年5月20日向二被告购置XX区XX镇XX沽村XX里X排XX号正房两间,价款1800元,并自此居住至2013年,被告程林顺陈述其自田文春处购得正房四间,被告抗辩该房屋曾借给原告居住,并未出售。被告程林顺并于2016年11月9日以被安置人身份与天津市塘沽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过渡安置协议》,约定对新霞里四间正房、两间厢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另查,原、被告皆非该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简略,语焉不详,对诉争房屋具体坐落未予表述,且签字部分虽载明“程林顺”,但原告自认并非程林顺所签,其主张系被告程宝英代签,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签字是否为被告程宝英所签亦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针对该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之处分,而原、被告皆非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村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纵使签订此类合同亦难谓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宝森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程宝英对于协议上“程林顺”的签字系由程宝英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宝森提供的1997年5月20日的书面买卖协议载明,被上诉人程林顺将其购买的天津市XX区XX镇XX沽村XX里X排XX号中的正房两间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程宝森,被上诉人程宝英承认其在该协议上代为签署了程林顺的名字。尽管被上诉人程林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此后上诉人一家三口长期居住诉争房屋至2013年且未向二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林顺曾就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程宝英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基于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而系帮助上诉人程宝森解决家庭问题而签订,对此,被上诉人程宝英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案当中所举证据,上诉人程宝森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程宝英所作抗辩。但因诉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上诉人程宝森主张诉争买卖协议有效,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宝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