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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孔某与甲公司、乙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公司,乙公司,张某,丙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70号原告:孔某,性别:××。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8号。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瑞,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中阳楼街办振兴街东延南侧(供气公司楼内)。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张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魏争鸣,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瑞,被告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公司给付劳务工资33万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丙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务工资;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讨薪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之讨薪费用为5万元)。事实和理由:孝义梧桐街至枊湾次高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为丙公司,该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450万元未付。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张某。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孝义市天然气项目部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3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各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账,推拖不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九款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被告丙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450万元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工资。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应先行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主张工资报酬为事由,理应先行劳动仲裁。2、原告工资是否拖欠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某。张某受乙公司的委托,负责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结算等一切事宜。原告系乙公司与张某雇佣的,服从乙公司与张某的安排与管理。故原告工资是否托欠与被告无关。3、原告有虚假诉讼之嫌疑。原告工资欠据系伪造的,被告承包丙公司工程已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交付,项目部业已解体。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甲公司”。而原告提交之工资欠据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所加盖印章仍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孝义市天然气项目部”。被告与乙公司就项目章曾约定只适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能用作他用,项目完工后自动失效。乙公司与张某于2013年2月6日曾向被告承诺已将工程外欠全部结清,如有其他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等,只提交工资欠据,索要工资明显证据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辩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街至柳湾次高压天然气管线工程,招标单位为丙公司,甲公司中标后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0元,原告书面承诺,截止2015年2月16日所欠工资全部结清。原告现虚构债务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严格审查,依法惩戒,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丙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同意在上述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认可,并由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属实的基础上,先行垫付原告工资,但所付工资应在被告支付总包单位甲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给付工资33万元,被告无力承担。被告乙公司曾于2015年收到被告甲公司给付的350万元工程款,承诺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机械租赁费,乙公司未实现承诺。被告认为原告工资应由乙公司给付。原告孔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回复函》、《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孔某与张某)、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乙公司营业执照、张某身份证、丙公司西延管线工程工资费用表、欠据各1份,以上证据除《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孔某与张某)与欠据外均为复印件或照片。被告甲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用章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份、《承诺书》、《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委托书。被告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用章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2份。被告丙公司、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之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甲公司持异议认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孔某与张某)、工资费用表及欠据,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不符合用章协议约定,系张某私自用印,也未向公司备案;《回复函》与公司无关。被告乙公司持异议认为《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乙公司营业执照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假;工资费用表元具体工作内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孔某与张某)无签订日期,均不予认可;对欠据同被告甲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丙公司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显示不是同一工程;其余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所持意见一致。对被告甲公司提交之证据,原告孔某、被告丙公司无异议。被告乙公司持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承包了一、二标段工程;双方约定《承诺书》中工程款打入乙公司账户,甲公司却向张某个人支付40万元;委托书用章不予认可,提出鉴定。被告张某持异议认为委托书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甲公司交付给张某的,张某为此还支付2000元费用,公司未予返还。对被告乙公司提交之证据,被告丙公司无异议。原告持异议认为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只是其中一部分工资。被告甲公司持异议认为,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与其公司无关;《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有张某签名,说明张某代表乙公司。被告张某持异议认为,工程竣工后,还有审计结算环节,会用到项目部印章,并非竣工即失效。本院对各方无异议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承包被告丙公司梧桐街至柳湾次高压管线工程。同年4月6日、4月26日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2份,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乙公司。之后,被告乙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张某完成。同时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将“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孝义市天然气项目部”印章交付被告张某。原告孔某受被告张某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某加盖“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孝义市天然气项目部”印章及其个人名章,给原告出具欠工资33万元欠据一支。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孔某从事劳务工作,并给原告出具33万元工资欠据一支,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给付劳务工资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与原告孔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各被告之间债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讨薪费用5万元,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应由乙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并在庭审中说明欠据中加盖之“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孝义市天然气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甲公司交付给其的,因被告张某并非两公司职工,也未认可被告甲公司提交法庭之委托书,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某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孔某劳务工资3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香审 判 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