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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475何金松与严维国、施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松,严维国,施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475号原告:何金松,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严维国,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施彩云,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何金松与被告严维国、施彩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维国、施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严维国、施彩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经营之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严维国、施彩云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16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维国、施彩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维国、施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松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杨亚林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冰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