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成兵、封华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兵,封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305号原告:黄成兵,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告:封华,女,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兵、封华与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兵、封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兵、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租金13944.3元;2、要求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3237.3元和5353.5元、5353.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30日起、2016年9月30日起和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结案之日止);3、要求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及时间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港龙置业公司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租金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成兵、封华共同共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幢***室房屋。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港龙管理公司经营,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9636元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10707元支付给甲方。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租金税费由甲方承担)。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港龙管理公司共欠付租金13944.3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代原告缴纳了税金252.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港龙管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欠付原告租金13944.3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租金,逾期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4月30日(以3237.3元为基数);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租金,逾期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0日(以5353.5元为基数);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逾期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30日(以5353.5元为基数)。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企业人格混同,故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对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涉案租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港龙置业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两被告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的处理。合同中约定,租金税收应由原告缴纳,现被告港龙管理公司已实际为原告代缴了税费252.9元,其主张扣除税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兵、封华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房屋租金139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237.3元为基数,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353.5元为基数,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353.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税费252.9元;二、驳回原告黄成兵、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