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红军”,男,汉族,1997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鲁某、曹某携带扳手、剪刀、梅花起等工具至马鞍山市永泰家园、中央花园等小区附近盗窃他人电瓶车及电瓶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已经退还被害人陈某,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携带扳手、套筒、梅花起等工具至马鞍山市永泰家园小区,欲盗窃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该小区20栋楼下电动车内的电瓶时,被金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初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曹某至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小区三村南门,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3元,后低价销赃给他人。3、2016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曹某至马鞍山市中央花园小区附近“好声音”KTV旁巷子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0元。2016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欲将当日所窃“国威”牌电动自行车销赃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先后两次脱逃。2017年7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东新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人曹某、鲁某、汪某、郑某1、郑某2、郑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金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再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系坦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着手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