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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有、牙克石市乌奴耳李保平农牧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有,牙克石市乌奴耳李保平农牧场,牙克石市乌奴尔孙长春农牧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2民初384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永兴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成,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有,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乌奴耳李保平农牧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奴耳营蚕山林场。经营人:李保平,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乌奴耳文明路永康胡同**号。被告:牙克石市乌奴尔孙长春农牧场,住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奴耳哈拉沟林场。经营人:孙长春,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乌奴耳文明路迎春胡同*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有、牙克石市乌奴耳李保平农牧场、牙克石市乌奴耳孙长春农牧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6990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伊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