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9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华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香南线K227+100米路段(永北镇大厂超限站)时,永胜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执勤时发现罗华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禁毒民警将车辆扣留后报告给交警调查。当晚,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永北镇大厂超限站查获罗华,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提取罗华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0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华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华醉酒后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途经香南线K227+100米路段(永北镇大厂超限检测站)时,被永胜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执勤时发现罗华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禁毒民警将车辆扣留后报告给交警调查。当晚,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永北镇大厂超限检测站查获罗华,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提取罗华的血液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167.0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罗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云L×××××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丽(公)检(酒)字[2017]第27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罗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