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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52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980号。主要负责人:牛婕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玮,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3号住宅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宽,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一品尚都B区13号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胡清健,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清健,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宪华,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与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李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21803.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1‰,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计划为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400000元;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为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8001‰;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400000元;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自愿为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180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21803.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自愿为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为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21803.4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对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恒合百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路元工贸有限公司、胡清健、张宪华、张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