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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景成与韦富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成,韦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案号立案日期适用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桂0331民初1899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简易程序诉讼参加人原告:周景成,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1195607081214,住广西荔浦县青山镇永镇村西牛塘屯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富玉,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1197705103615,住广西荔浦县马岭镇德安村山面屯36号。诉讼请求1.被告韦富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42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富玉承担。案件事实案件事实2016年6月24日22时43分,被告韦富玉驾驶桂CFY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马岭镇往荔城镇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马岭镇农民工创业园路口路段右转弯进入农民工创业园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周景成驾驶的桂HF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韦富玉驾驶桂CFY9**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造成周景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富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景成即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于7月12日要求出院,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住院,绝对卧床,颈椎制动,定期颅脑外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头颅CT。后原告又于7月17日入住南溪山医院,行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颈4/5、颈5/6间盘摘除减压+钛笼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术,后于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6周,之后于颈托保护下逐渐坐起、下地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暂定全休贰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共花费医疗费54681.19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0级)属五级伤残,人身损害致残后日常生活能力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桂CFY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韦富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富玉共赔偿原告20000元。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有据。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医嘱,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及最后一次住院后(即2016年7月27日)6周内均需要卧床休息,在此期间,原告均系有人护理,在此之后原告可逐渐坐起、下地功能锻炼,故本院认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自住院之日起(即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即出院后6周),共计75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依赖护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用,该鉴定意见书系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所受损伤经临床治疗后,已达临床效果稳定期,可对其伤势进行评估鉴定,且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且身体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损伤,本院认为应暂时计算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为宜,剩下期间的护理依赖费待10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案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责任比例被告韦富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546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982.50元(93.10元/天×75天)依赖护理费用169915元(33983元/年×10年×50%)残疾赔偿金113604元(9467元/年×20年×60%)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182.69元裁判法律依据及内容裁判法律依据及内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韦富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827.88元[(371182.69元-120000元)×70%],减除被告韦富玉已实际赔付的20000元,被告韦富玉还应赔偿原告15582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富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景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5827.88元(不包括其已经赔偿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原告周景成负担1736元,被告韦富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覃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曾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