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欣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148号原告曹欣,女,汉族。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负责人高翠英,该社社长。原告曹欣与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欣出生就落户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且分配被告的土地依靠被告的土地生活、生产,2009年被告社内土地全部发包给其他人统一经营耕种,且每年按社内人口给予相应的分配款,2016年之前原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给予分配款,2016、2017年被告以原告是社内的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2016、2017年集体土地发包收益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发包收益款共计3384元(2016年1431元,2017年1953元,共计3384元)。被告辩称,按照社里2009年签订的土地分配方案,出嫁女、离婚女、去世的按照方案规定都要抽回分配土地,不再享有分配集体土地收益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欣出生后便落户于神木营子社,且原告在2016年之前都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但2016、2017未分配。被告以2009年全体社员签订的土地分配调整方案为准,拒绝给原告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或者承包款是国家或个人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曹欣户籍从其出生时便登记在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虽然已经出嫁但户口仍在该社。在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曹欣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以村规民约决议原告曹欣作为出嫁女不再享有土地收益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原告曹欣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应支付原告曹欣2016、2017年度集体土地发包收益款共计3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欣2016、2017年度集体土地发包收益款共计3384元(2016年1431元、2017年1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海留树村神木营子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