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永和与永安、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101号原告:杨永和,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宾,系公司职工。被告:刘金龙,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永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刘迎宾,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11.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33分许,被告刘金龙驾驶鲁F****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09省道1KM+8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杨永和驾驶的鲁06/R572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金龙、杨永和及乘坐杨永和车辆的杨风胜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风胜无事故责任。鲁F****4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刘金龙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莱州市驿道镇张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莱州市程郭镇永和建材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处、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花费鉴定费20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女儿杨金洁、继女杨子洁需扶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抚养继女杨子洁的义务,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金龙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7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误工费24510元(2016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446.72元(13954元/年÷365天×64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5.08元(继女杨子洁9519元/年×7年×12%÷2人、女儿杨金洁9519元/年×15年×12%÷2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1993.94元(继女杨子洁9519元/年×7年×12%÷2人、女儿杨金洁9519元/年×14年×12%÷2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1364.4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刘金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F****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刘金龙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81364.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284.44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刘金龙按责任比例赔偿1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和经济损失79284.44元;二、被告刘金龙赔偿原告杨永和经济损失1456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已交纳),被告刘金龙负担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