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60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986庄传霞与郭守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传霞,郭守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60民初字第2986号 原告庄传霞,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守常,男,1947年7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传霞与被告郭守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张枫、王爱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传霞委托代理人方光快、被告郭守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传霞诉称,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医疗费支出等原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是,第一次是2011年2月,被告生病的时候借了原告4万元,是现金支付的。第二次是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借用原告14万元,是转账方式支付的,是受被告的指定转到其女儿郭芷绮的银行卡里。另外2万元是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自愿支付的利息。这里14万元里有1万元是原告把部分首饰卖了给被告还款,另外13万元是理财产品未到期提出来的,都有损失的情况。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守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特殊,从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本案诉前。2016年4月8日经被告一再要求,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又因原告所逼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系国家干部,经济状况明显优于原告,但工资卡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与被告女儿不和,矛盾很深。被告无奈情况下选择与女儿在一起,并于2016年8月4日将掌握在原告手中的卡号为62×××04工资卡进行了注销。原告为了与被告女儿和好,就向被告女儿郭芷绮账户汇款142651.2元(这些年霸占被告工资卡的部分工资)。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据录像都是在原告逼迫下进行的,主要被告对于原告的感情深厚,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被告江苏银行的2008年5月4日到2016年8月3日工资流水单,可以证明被告的经济水平明显优于原告,原告是依靠被告的工资生活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9日,因被告郭守常生病需用钱向原告庄传霞借现金4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用钱,由被告之女郭芷绮与原告庄传霞一道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将132651.2元和1万元转入郭芷绮账户,加上2万元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共计20万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郭守常向原告庄传霞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本人录像叙述等加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光盘录像,被告举证的工资流水单、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相互印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庄传霞与被告郭守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有借条、存取款凭证及录像等加以证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女儿和好,就向被告女儿郭芷绮账户汇款142651.2元以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据录像都是在原告逼迫下进行的等观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守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传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守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枫 人民陪审员 王爱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月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