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美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美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921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辉,该公司三湖支行行长。被告:聂美昭,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美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美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1673元(算止2017年5月29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30日,被告聂美昭向原告(原新干县农村信用联社三湖信用社)借款1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美昭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聂美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2167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聂美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合作的借款契约一份,证实被告聂美昭在200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到期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复[2016]28号文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的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聂美昭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契约,实质是一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聂美昭却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聂美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美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美昭归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9日止的利息21673元(2017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聂美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萍附相关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