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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谢焯明、劳冬妹等与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焯明,劳冬妹,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13号原告:谢焯明,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劳冬妹,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芳,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原告谢焯明的胞姐)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幕桥东路11号首层101号铺位。负责人:麦伟东。原告谢焯明、劳冬妹诉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焯明、劳冬妹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到开平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59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36295元(59.5元/天×610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平市××路××预售商品房×幢1901、1902房屋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就涉案房屋的金额、付款日期和方式、交付期限和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金额59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支付595000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595000元房款给被告,被告只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原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属于法定交楼条件,但被告至今为止,无法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落于开平市长沙××路××号第××幢19层1901、1902房。其中1901房的价款为290000元、1902房的价款为305000元,原告应在2015年3月3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90000元及305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经综合验收合格、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该商品项目已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被告逾期交付,则应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共595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才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资料及未为原告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涉案1901房、1902房已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为被告,但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1901房及1902房。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且逾期交付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被告未能在2016年6月30前交付涉案房屋的验收合格的资料及为原告登记备案手续,应视为未交付房屋,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0日,共619天,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9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6295元没有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36295元给原告谢焯明。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许 眉 笑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 彩 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