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易光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易光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629号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乡新妙湖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秦圣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险锋,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易光浅,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光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沙仲裁委)穗南劳人仲案[2017]5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景程公司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未出勤的时间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而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扣减被申请人没有打卡那天的工资。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也已实际领取,一直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认可。南沙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易光浅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出勤的天数以及相应的工资数额问题,南沙仲裁委已经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申请人对仲裁所认定的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7]5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