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20时许,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0时许,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干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4mg/100ml。史某某已构成醉酒后驾驶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7】第44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血液酒精含量达126.9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史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迅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