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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7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唐金金与王晓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金,王晓明,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803号原告:唐金金,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晓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瑛,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唐金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晓明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陈瑛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陈瑛参加本案诉讼,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瑛送达法律文书,本案再次延期审理。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陈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晓明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晓明签署借款及保证还款协议。加上以前被告欠原告的53万元及为被告购物4200元,三项合计734200元,被告王晓明保证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如若不还,用其儿子王俊所有的位于塘栖水榭花都10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734200万元作保证,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一万元作为利息款。然而,被告收到该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晓明再三求饶愿意立即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原告撤诉,然撤诉后被告王晓明仍旧未能支付分文。现打电话找被告王晓明不见踪影,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2016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王晓明后,被告王晓明又陆续向原告借了12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王晓明共计借款87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前结清,现被告未及时归还相应款项。被告陈瑛与王晓明于2017年年初离婚,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瑛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明、陈瑛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已有187238元,之后以本金870000元,按年利率20%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复印件),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借给被告王晓明人民币20万元,另加被告王晓明以前欠原告53万元及购物款4200元,合计734200元的事实;2.仓库提货单一份(原件)、转账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晓明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情况及还款约定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晓明、陈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除证据1和证据2中转账短信记录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董玉龙支付100000元,被告王晓明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王晓明出具仓库提货单一份,载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付给被告王晓明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王晓明2万元;2016年2月6日前欠原告合计75万元,共计人民币87万元;如不还,将水榭花都3幢1单元301室判给原告;上述款项到2017年1月18日结清。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王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其中2016年2月6日前借款合计7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2)还款时间:被告王晓明于本协议签署之时当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余款42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3)如被告王晓明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还款,则甲方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王晓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还陈述,(1)原告与被告陈瑛系朋友;(2)87万元的组成包括2016年2月6日前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晓明的53万元,2016年2月6日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王晓明的20万元,2016年12月21日银行取现后交付被告王晓明的现金2万元,2016年12月24日按被告王晓明指示直接打款至案外人董玉龙账户的10万元,还有2万元是上述借款的利息;(3)本案起诉后再出借款项给被告王晓明系因被告王晓明承诺将其名下位于临平的一店面房抵押给原告,但房产未办理抵押手续;(4)2015年之前被告王晓明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过利息,但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案涉还款协议书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王晓明与被告陈瑛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就案涉借款出具多份协议,但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一致,故应以最后一份协议,即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时间为准。被告王晓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约定的本金870000元中包含20000元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归还借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违反《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瑛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晓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陈瑛催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明、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明、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金金借款870000元;二、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金利息187238元(其中,本金750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79589元;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293元;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6356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870000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晓明、陈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金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四、驳回原告唐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告王晓明、陈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