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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跃华与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华,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56号原告:胡跃华,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胡跃华与被告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玉偿还胡跃华借款7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陈玉因投资设立公司需要资金向胡跃华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11日,陈玉向胡跃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陈玉向胡跃华借款10万元作为投资厦门华通盛世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玉偿还胡跃华18500元。起诉后,陈玉偿还了9000元,余款经胡跃华多次催讨未还。陈玉未作答辩。胡跃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陈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胡跃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玉于2016年4月11日向胡跃华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万元,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半年,后共偿还了27500元,余款经胡跃华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胡跃华请求陈玉偿还其借款725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跃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跃华借款72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陈 钦人民陪审员  薛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