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最佳拍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熊立元、甘伟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最佳拍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立元,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熊秋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050号原告:广州市最佳拍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广深北路6号101铺。法定代表人:钟新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系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立元,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暂住广州市黄埔区(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甘伟常,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薛运中,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熊建新,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暂住广州市天河区(户籍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告:熊秋珍,女,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广州市最佳拍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佳拍档)与被告熊立元、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熊秋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立元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权利义务不明确,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新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和被告熊立元、薛运中、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伟常、熊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3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中旬要求原告帮其制作广州市黄埔区百味海鲜楼(以下简称百味海鲜楼)户外广告牌及灯箱、宣传单、菜谱等,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及时安排人员制作,原告于2016年8月制作完成,并于同年8月26日和被告对账,合计制作费用4301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还剩33010元未付。熊立元辩称,应驳回最佳拍档的诉讼请求。因为百味海鲜楼及其本人均未与最佳拍档或其法定代表人钟新云签订合同;百味海鲜楼是由甘伟常发起,并由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熊秋珍及其本人共同合伙经营的,分别占股40%、20%、10%、10%、20%,百味海鲜楼的装修当时由甘伟常自己许诺以43万元的价格全包负责完工,所以甘伟常与最佳拍档私下达成的任何协议、债务与百味海鲜楼无关;百味海鲜楼关闭转让时已将相关款项分给了甘伟常;最佳拍档制作的灯箱有质量问题。薛运中、熊建新均辩称,他们虽有入股百味海鲜楼,但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涉案的装修项目,熊立元与甘伟常如何交接款项不清楚,反正其合伙应付的款项已给了熊立元,涉案款项不应由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送货单,虽然没有被告方签名,但有原件及相关证人、单位证明,且被告熊立元亦认可涉案事务的直接操办者甘伟常曾说过涉案装修费为43000多元,故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8月间,百味海鲜楼的合伙人甘伟常联系最佳拍档为百味海鲜楼制作广告牌、灯箱、宣传单、菜谱等,并通过熊立元预付了1万元费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总价格。最佳拍档于当年8月底制作完成后,向甘伟常主张上述制作费用合计43010元,未果后又向熊立元主张,但熊立元认为应当由甘伟常负责支付。另查明,百味海鲜楼于2016年7月8日成立,登记的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熊立元,但实际为熊立元、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散伙并按上述出资比例分割了百味海鲜楼的剩余财产,且于2017年2月23日注销百味海鲜楼。在庭审中,最佳拍档要求各被告对百味海鲜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没有付清报酬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最佳拍档受百味海鲜楼合伙人之一的委托为百味海鲜楼制作广告牌、灯箱、宣传单、菜谱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最佳拍档依约为百味海鲜楼制作了广告牌、灯箱、宣传单、菜谱等,百味海鲜楼却没有为此及时支付足额报酬,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所制作的灯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关于焦点一,因熊立元等被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该海鲜楼已被转让注销,无从查实,故对熊立元提出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因本案承揽合同的直接对象及受益人是百味海鲜楼,本应由百味海鲜楼承担,但百味海鲜楼已被注销,且属个体户性质,故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而其经营者实际是被告熊立元、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合伙经营的,尽管薛运中、熊建新声称只提供了资金,没有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有按比例参与盈余分配,仍应视为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作为百味海鲜楼合伙人的被告熊立元、甘伟常、薛运中、熊建新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至于各被告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及被告薛运中、熊建新提出的已按比例交付款项给熊立元不需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意见,属其合伙内部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43010元费用的认定问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制作费用,但根据最佳拍档制作的物品种类、数量及相关原材料提供商出具的原材料价格、施工人员有关施工费的证言等,该费用应属合理,且熊立元亦认可甘伟常曾说过本案的制作装修费为43000多元,故本院对最佳拍档主张本案的制作装修费合计43010元予以确认,扣除先前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制作费330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最佳拍档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属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熊立元提出合伙人还有熊秋珍或其丈夫谢纲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相关合伙协议中并无熊秋珍或谢纲跃的签名,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最佳拍档要熊秋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伟常、熊立元、薛运中、熊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最佳拍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广告牌等制作费)合计3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甘伟常、熊立元、薛运中、熊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被告熊秋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由被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炜  明人民陪审员 艾  海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洁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娟(代)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