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与霍淑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霍淑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546号原告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注册号130281600415652。住所地:遵化市贸易城。负责人姜红燕,住河北省遵化市。身份证号×××。电话134XX****XX。被告霍淑苍,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原告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与被告霍淑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的负责人姜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淑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层在我处赊购建材,货款能及时偿还。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两次到我处定购建材,并让从事三轮运输的刘卫军到我处取货。经催要货款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3张。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16日刘卫军签字的2张销货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1,758.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被告前妻代被告给付建材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剩余1,258.00元建材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3,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材款1,2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建材款3,150.00元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建材全部由被告购买,对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淑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贸易城顺丰装饰材料商店建材款1,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霍淑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生人民陪审员 曹俊奇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