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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旸与被告张建峰、王艳丽、马溢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旸,张建峰,王艳丽,马溢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98号原告:冯晓旸,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梅,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男,汉族。被告:王艳丽,女,汉族。被告:马溢杉,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旸与被告张建峰、王艳丽、马溢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梅与被告张建峰、王艳丽、马溢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建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王艳丽、马溢杉对被告张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载明借原告现金8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500000元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艳丽为被告张建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艳丽、马溢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王艳丽以其子马溢杉购买的位于临汾市向阳西路玉秀湾小区6号楼2单元1703室为张建峰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至2016年6月31日被告张建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张建峰为此出具借条,被告张建峰向原告承诺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丽、马溢杉为被告张建峰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王艳丽、马溢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晓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王艳丽、马溢杉对被告张建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670元有被告张建峰、王艳丽、马溢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曹香寸人民陪审员  董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