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凤宝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凤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166号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登彬。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被告李凤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登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凤宝称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到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我单位雇佣的;我单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已经积极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所以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做出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裁决是违反法律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范畴不应支付,按照月工资标准4200元每月明显过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我单位未收到,损害了我单位关于停工留薪期再次鉴定的权利,并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适用;我单位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7500元,在赔偿额内应予扣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总计178205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宝辩称,我是2015年1月到原告工地工作,是铲车司机,原告已经给付了我六个月工资,原告说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不对的。我向劳动局提交了申请,一切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在劳动局裁决时我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可能没有记录;本人双脚骨折不能劳动并且休息一年多,至今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已经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没有给李凤宝发工资,也没有找李凤宝谈过此事。关于护理费是家属陪护,家属是做小买卖的已经耽误,故应承担护理费;关于停工留薪问题,我去承德市劳动局申请鉴定的;关于医疗费用在266住院期间是单位给付的,单据都在单位,后期治疗2700多单据在我手中。我们认为应实事求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是符合事实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支条五张共7500元,证明原告已经提前预支给被告的钱数,其中钱兴进签字的是我公司给的护理费;证据2复印病历等复印费结算单一张14元是原告给付的,应该由被告负担,应该返还给我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9日两张是我签的字,每张3000元一共6000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3日两张不是我签的字是我媳妇签的,一共是1000元;2015年7月2日钱兴进打的收条我不清楚,他曾在医院护理我两三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复印费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院后医疗费单据10张合计人民币2765.00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复查及治疗费用;证据证据2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其职工李凤宝于2015年6月25日在工作时左脚受伤认定为工伤;证据3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080101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鉴定李凤宝为九级伤残;证据4承德市劳鉴委2016年11月26日《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李凤宝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证据5承德县劳动局裁决书一份,证明应获赔偿的事项和数额;证据6证人张海风、张喜祥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凤宝是原告公司铲车司机,每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11月17日的两张单据认可,其余单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没收到该鉴定书且鉴定月份过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不服裁决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和原告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中签名为被告李凤宝的支条四张合计70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中钱兴进签名的500元支条和证据2的14元复印单据与工伤赔偿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证据5仲裁裁决书一份因原告起诉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宝于2015年1月2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5年6月25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李凤宝开铲车在原告单位施工现场工作时,铲车驾驶室意外起火,被告李凤宝发觉后下车时将左脚蹲伤,被送往隆化县中关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26日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7月21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被告李凤宝生活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凤宝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复查治疗自行花费人民币2765元,2016年9月9日被告李凤宝从原告处支取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人李凤宝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9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同年11月26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和解意见,被告李凤宝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护理费3500元,总计178483元,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宝在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原告申请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原告为被告李凤宝缴纳了工伤保险,并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诉求工伤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和被告李凤宝在原告单位的工资收入和此次工伤治疗的实际护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李凤宝住院期间给付的生活费4000元视为给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原告在被告李凤宝出院期间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视为后期补偿应予以扣除;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单位的劳动与社会保险关系,考虑双方因工伤赔偿诉讼关系紧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工程已转包、原告仅承担保险理赔部分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凤宝医疗费27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4200.00元(3,80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138.00元(4367.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202.00元(4367.00/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0400.00元(420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人民币2500.00元(100.00元×25天),总计人民币177205.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再支付被告人民币174205.00元;二、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