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士合诉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合,锦州市新华书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524号原告:董士合,男,195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身份证号码210711195711******。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邵凡,该书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月书,该书店法律顾问。原告董士合诉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士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杜月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士合诉称:2000年至2006年间,原告曾多次承接被告的室内装饰工程及所属的人民街门市房装修工程、锦朝路仓库建筑工程、新华集团大洋影视城建筑安装工程、新华养殖场建设等多项工程总计造价为11448374.62元,2001年1月至2008年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合计10552083.40元,尚欠896288.22元至今未付。多年来,原告从未间断过催要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均已暂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96288.22元。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辩称: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应该是两个法人单位,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我们认为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6年间,原告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曾借用锦州市太和区城乡建筑工程第一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多次承接被告店内的室内装饰工程及所属的人民街门市房装修工程、锦朝路仓库建筑工程、新华集团大洋影视城建筑安装工程、新华养殖场建设等多项工程,总计造价为11448374.62元。上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2001年1月至2008年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552083.40元,尚欠896288.22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的财务科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锦州市新华书店财务账面截止目前应付董士合工程款896288.22元;……。特此证明锦州市新华书店财务科”,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31日被告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对本书店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6年10月31日,本公司项目其他应付款,贵公司欠896288.22元。2、……”。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6288.22元。在诉讼中,被告发现该企业询证函,将诉争的工程款下在“贵公司欠896288.22”科目中,对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提供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新华书店项目组的其他应付款账,在该账目中有原告所诉的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基建审核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承揽被告发包的建筑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借用锦州市太和区城乡建筑工程第一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大部分工程款已给付原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被告虽提供了基建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均是法人单位。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否定的证据佐证。且在被告的财务账其他应付款中,体现出尚欠原告个人的工程款,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为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士合工程款896288.2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锦州市新华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