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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蔡红心、王学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红心,王学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心,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稳,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蔡红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红心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与被上诉人王学稳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红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几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曾合伙做过生意,经清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父亲37600元,还清时欠条未收回,后因其他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子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称不给10000元,就以37000元的欠条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被迫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本案欠条。一审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没有应诉,失去了辩解的机会。被上诉人王学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10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学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蔡红心支付其货款82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0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牛粪用于种植双孢菇,共欠原告货款81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6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8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红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稳货款81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01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蔡红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被迫所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蔡红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