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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韩春荣与邱泽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荣,邱泽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311号原告:韩春荣,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邱泽宣,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韩春荣与被告邱泽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荣、被告邱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14.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4时许,邱泽成家杀年猪请客吃饭,我和被告在吃饭���因联奉村四组通组公路之事产生口角,饭后又在邱泽成家厨房内争执,发生抓扯,蒲昌明看见后将我一把抱住,被告用木凳将我头部打伤。我被打伤后,由亲友送往宝源乡卫生院包扎,后转至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头部皮肤及软组织破裂伤;2、创伤性脑震荡。我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医治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事项:定期功能锻炼,预防感冒,多休息,定时换药。2、随访期限:不适随时门诊治疗;3、出院带药:血塞通片(口服)。我先后6次在宝源乡卫生院及赤水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现我仍感头痛需后续治疗。2016年3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赤公刑鉴通字[2016]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我所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1日,赤水市公安局作出赤公宝行罚决字[2016]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事后,我找到被告协商医药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如所请。原告韩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人员基本信息(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公安局对被告处罚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证据3:医疗票据、客运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情况(韩其明是原告之子)。证据4:宝源卫生所医疗费票据、红十字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宝源卫生所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证据5:韩英、蒲昌明等证实,拟证明纠纷发生情况。证据6:证实材料,拟证明原告劳动每天收入180.00元。证据7:2017年6月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新产生的医疗费。在庭审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的处方签,购药发票,拟证明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及产生费用情况。被告邱泽宣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不真实,是其捏造的,在2016年1月31日中午,我与韩春荣同在村民邱泽成家吃年猪汤,席间,韩春荣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韩春荣凭借其年富力强,对年老体弱的我进行殴打,村民蒲昌明出面制止,因体力不济而未果。韩春荣在追击我过程中,我被迫顺手举起木凳阻隔韩春荣的击打。韩春荣冲击力猛烈而碰撞到我用于防卫的木凳上受伤。2、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我是在遭受韩春荣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时采取正当防卫,我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韩春荣的伤是其在追击我时,我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被迫用木凳防卫,我是正当防卫,不负侵权赔偿责任。4、原告是小病大养,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韩春荣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头部皮肤及软组织破裂伤”,在红十字医院住院5日治愈出院。韩春荣又以其仍感头痛为由6次就医。因此,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是韩春荣自行扩大的,与纠纷无关,或是其医治其他病痛所产生的费用。韩春荣的损失不真实,请法庭审核。被告邱泽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赤水市派出所调取了邱泽宣、韩春荣、王学芬、赵本慧、韩英、邱泽成的询问笔录;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调取了韩春荣住院病历资料(入院通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以及向赤水市卫生院调取了门诊处方笺7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处罚决定不服,是因公安局告诉被告,原告受伤而被告没有受伤,所以被告才接受罚款并签字;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是否住院被告不清楚,救护车费用不是事实,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请法院审核;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砍伐竹子的工人每��工资收入是不一样,年轻人每天砍伐竹子的工资也达不到180.00元;对证据7不认可。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懂也不清楚。对本院从赤水市派出所调取的邱泽宣、韩春荣、王学芬、赵本慧、韩英、邱泽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韩春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当时派出所已照相取证,对邱泽宣、邱泽成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被告邱泽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在本院调取的上述询问笔录中,虽然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询问笔录都是由赤水市派出所依法制作,故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上述询问笔录故可知本案的事实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纠纷发生经过;纠纷起因系原、被告因赤水市联奉村四组通组公路的事宜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邱泽宣用小木板凳将原告韩春荣的头部右侧前额打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韩春荣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病历及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的处方签,购药发票质证认为不懂、不清楚。结合原告伤情及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韩春荣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邱泽宣对原告韩春荣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但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系赤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赔偿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经审查与本院从赤水市红十字调取的韩春荣住院病历资料(入院通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知,韩春荣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1,297.92元。由于原告证据3中的客运票据未注明何时、何处到何地,同时,收据未有当事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驾驶证、身份证、票据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3中的客运票据、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票据,经审查票据中加盖有赤水市卫生院财物专用章(赤水市卫生院的公章)和赤水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章,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本院从赤水市卫生院调取的门诊处方笺7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8日)中载明事项可知,原告韩春荣因本案纠纷致其头部外伤门诊用药的时间系截止于2016年5月27日。虽然2016年7月18日的门诊处方笺载明由外伤后,但并未指明系何处外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证实,虽然有韩英、蒲昌明、赵本慧等人的签名,但未有当事人出庭作证,也未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同时,证实人蒲昌明系聋哑人,未说明有哑语翻译人员在场翻译,故对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未有当事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等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韩春荣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可能每天都在砍伐竹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经审查有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发票专用章及收费专用章,其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就诊应系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该证据中2017年1月13日的发票只能显示���购买布洛芬缓释胶囊、活血止痛胶囊、正天丸等支出了140.50元,而无法证实与本案纠纷有关且与本案纠纷发生间隔了一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中的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3日的两张门诊收据显示西药费且就诊科室类别系内科,与其因本案纠纷入住外科医治不相符合且与本案纠纷间隔了一年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庭审后原告提供的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处方签及发票,经审查有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发票专用章及收费专用章,结合原告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病历,其受伤后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就诊属实,予以认可,但对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3日的两张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因该案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原告经诊断为右侧头部皮肤及软组织破裂伤,但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3日的两张门诊费用对应的处方签还是右额外伤,同时,在时间上相差一年多,也不符合医疗实际情况,故应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春荣与被告邱泽宣系贵州省赤水市联奉村四组村民。2016年1月31日14时许,原告韩春荣和被告邱泽宣在邱泽成家吃年猪饭,席间,因联奉村四组通组公路的事情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被告邱泽宣用小木板凳将原告韩春荣的头部右侧前额打伤。原告韩春荣随即向赤水市公安局宝源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头部皮肤及软组织破裂伤;2.创伤性脑震荡。住院5天自请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头部皮肤及软组织破裂伤;2.创伤性脑震荡;3.慢支炎;4.右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事项:定期功能锻炼,预防感冒,多休息,定时换药;2.随访期限:不适随时门诊治疗;3.出院带药:血塞通片(口服),产生医疗费用1,297.92元。原告韩春荣(在赤水市卫生院2016年1月31日、3月19日、4月7日、5月3日、5月11日、5月27日)购买治疗右侧头部外伤的医药费共计312.12元;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2016年2月29日、3月1日、3月10日、4月19日)购买治疗右侧头部外伤的医药费共计289.7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作出《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公宝行罚决字[2016]432号),决定给予邱泽宣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韩春荣系贵州省赤水市联奉村四组村民,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人员基本信息,邱泽宣、韩春荣、王学芬、赵本慧、韩英、邱泽成等人的询问笔录,《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公宝行罚决字[2016]432号),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处方签、赤水市卫生院医疗处方签、赤水市卫生院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亲属之间应相互谦让、和谐相处。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应依法请求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却采取相互争执,损害身体的方式。故原告韩春荣、被告邱泽宣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责任问题;二是原告韩春荣的损失问题。一是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韩春荣与被告邱泽宣因联奉村四组通组公路的事情产生口角,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解决。���被告邱泽宣的辩称,第一,从整个事件来看,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且双方都认可有此事,故此事不属于捏造事实;第二,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来看,双方发生抓扯是事实,村民蒲昌明出面制止也是事实,被告完全有时间躲避,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同时,原告是头部受伤,从身高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身高相差不大,如原告是冲撞过猛,受伤部位不应是右侧头部,故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正当防卫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使用凳子打伤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整个事件损失扩大的主要因素,故被告在此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韩春荣对其受伤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邱泽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春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是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关于医疗费1,291.92元的问题,有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门诊药费的问题,原告韩春荣举示在赤水市卫生院(2016年1月31日、3月19日、4月7日、5月3日、5月11日、5月27日)购买药费的票据312.12元,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2016年2月29日、3月1日、3月10日、4月19日)购买治疗右侧头部外伤的票据289.7元,两项共计601.82元,有处方笺等予以佐证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门诊费予以认可,对其余均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韩春荣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5天,误工天数应为5天;虽然原告韩春荣平时也上料块,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系以专门从事上料块为生,故对其无权主张其误工费按180.00元/天计算。但鉴于原告韩春荣系务农,故参照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20.15元(52,570.00元/年÷365天×5天);4、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韩春荣因本案纠纷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韩春荣住院五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6.00元(37,339.00元/年÷365天×5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其只住院5天,故其住院伙食费(生活费),本院确认为400.00元(80.00元/天×5);7、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告韩春荣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29.89元,原告诉请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韩春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491.96元,被告邱泽宣对原告韩春荣承担60%的责任,即2,237.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泽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春荣的损失2,237.93元;二、驳回原告韩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韩春荣承担60.00元,被告邱泽宣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