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陆昊成与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昊成,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富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931号原告:陆昊成,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上海昊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响水沿海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富玉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富春一,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富玉琴,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陆昊成诉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富玉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富玉琴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计给付5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富春一、富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富玉琴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当时计给付58.5万元,被告富春一、富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为58.5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陆昊成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立据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金额为58.5万元,故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应按该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6日起承担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富春一、富玉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富春一、富玉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富春一、富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昊成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富春一、富玉琴对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昊成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缴4900元),由原告陆昊成承担150元,被告响水县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富春一、富玉琴共同承担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晓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