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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向明、麻秀英等与简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明,麻秀英,简军,王丽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05号原告:汪向明,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原告:麻秀英,女,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简军,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昆,宾川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仙,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汪向明、麻秀英与被告简军、王丽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明、麻秀英、被告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昆、被告王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明、麻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无条件拆除修建在属二原告房屋院子地基上的石棉瓦房两间(东至原告房屋院心、南至原告房屋院心、西至原告楼阁房东面墙、北至原告房屋围墙),恢复二原告房屋院子地基原状,建、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简军系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6日,经宾川县司法局大营司法所调解,原告汪向明夫妇与被告简军夫妇及二原告的大儿子汪新华夫妇达成协议:老人名下的所有房产及田地全部归二儿子简军所有;三个老人的医疗费、安葬费等一切费用由二儿子简军承担;在汪向明及其妻子麻秀英有行动能力的前提下,三个老人自己开伙,由二儿子简军负责每个月给每个老人150.00元作为生活费,共计每月450.00元,并由二儿子简军每年给每个老人买一套衣服;两个老人(汪向明及其妻子麻秀英)的棺木费由大儿子汪新华负责承担;如果二儿子简军不按以上协议履行,老人有权收回名下所有的财产,并要求被告简军立即搬离其所居住的老人名下房屋。后因被告简军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案经宾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7)云2924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二原告申请执行后,二被告才按(2017)云2924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将二原告的房屋返还二原告。但二被告却不顾二原告的制止,于2017年6月5日至13日强行在二原告的房屋院心里建盖了两间石棉瓦房,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简军、王丽仙辩称,起诉状上陈述的原告汪向明、麻秀英系夫妻,被告简军系二原告的儿子,二被告系夫妻,已经明确二原告与二被告属于一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家政策也明确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农村家庭中一人申请的农村宅基地视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简军应当享有在该宅基地居住建房的权利,因此原告汪向明、麻秀英要求被告简军、王丽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建盖在宅基地上的两间石棉瓦房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汪向明、麻秀英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方提交的简军、王丽仙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的现场勘验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协议说明书一份,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宾川县司法局大营司法所出具,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补充说明的出证资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向明、麻秀英系夫妻,被告简军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王丽仙与简军系夫妻。1984年,原告汪向明户以汪向明为户主取得了位于宾川县××面积为0.72亩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汪向明、麻秀英、简军等6人。1988年起原告汪向明户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坐西向东的五间正房、还建盖了五间圈房及一间烤房。被告简军与父母分家后没有向宾川县大营镇新庄村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6日,经宾川县司法局大营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汪向明夫妇与长子汪兴华及妻子杨淑华、被告简军及妻子王丽仙达成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1、老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及田地全部归二儿子简军所有;2、三个老人的医疗费、安葬费等一切费用由二儿子简军承担;3、在汪向明及其妻子麻秀英有行动能力的前提下,三个老人自己开伙,由二儿子简军负责每个月给每个老人150.00元作为生活费,共计每月450.00元,生活费从2013年10月份起付,并由二儿子简军每年给每个老人买一套衣服;4、两个老人(汪向明及其妻子麻秀英)的棺木费由大儿子汪新华负责承担;5、如果二儿子简军不按以上协议履行,老人有权收回名下所有的财产,并要求被告简军立即搬离其所居住的老人名下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汪向明、麻秀英将《人民调解协议》项下位于宾川县××西向东房屋××、××房××、××房××及土地交由被告简军、王丽仙经营、管理。后因被告简军、王丽仙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赡养费,二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简军、王丽仙返还房屋及土地。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2017)云2924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简军、王丽仙返还原告汪向明、麻秀英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项下确定的坐西向东房屋五间、圈房五间、烤房一间及土地。后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简军、王丽仙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将位于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新庄村坐西向东的房屋五间、圈房五间、烤房一间及土地返还给了二原告。2017年6月5日,被告简军、王丽仙在位于坐西向东五间房屋的东北面院心里建盖了坐北向南的东西长6.65米、南北宽4.42米的两间简易石棉瓦房居住。原告汪向明、麻秀英制止无效后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建盖在属二原告房屋院子地基上的两间石棉瓦房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家庭中一人申请的农村宅基地视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因此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汪向明户以汪向明为户主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被告简军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汪向明、麻秀英认为以汪向明为户主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且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建盖的简易石棉瓦房所占用的土地就是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二原告要求被告简军、麻秀英拆除建盖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简易石棉瓦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向明、麻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汪向明、麻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