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衍海与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黄文丰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衍海,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黄文丰,王西良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811号原告:陈衍海,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梁寨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谢大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文丰,男,汉族,农民,住徐州,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西良,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陈衍海诉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黄文丰、王西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衍海,被告王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原告陈衍海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文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成鸭款5098.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协商和王西良担保于2016年7月签订了委托代养合同,于2016年8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鸭子款14098.6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速判。被告超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西良辩称,合同不是答辩人签的,答辩人只提供鸭苗。被告超群公司向原告提供饲料,原告的成鸭也卖给了超群饲料公司。超群公司已通过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成鸭款9000元,还欠原告5098.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衍海与被告超群公司于2016年7月份签订委托代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群公司向原告陈衍海提供鸭苗和饲料,由原告饲养合同鸭4000只,市场鸭200只,鸭子养成后由被告超群公司按每斤3.6元的价格回收合同鸭,市场鸭的回收价格按照市场价来计算。成鸭回收后,扣除鸭苗款、饲料款和合同金,剩余款项由被告超群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衍海。2016年8月18日,原告陈衍海将养殖出栏总重为23788斤(合同鸭23360斤,市场鸭428斤)的4070只(合同鸭4000只,市场鸭70只)成鸭,按照合同鸭每斤3.6元,市场鸭每斤2.9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超群公司所指定的屠宰场,被告超群公司共得鸭款85358.6元(23360×3.6+428×2.95)。在本案中,涉案的鸭苗款为5460元(4200×1.3),合同金为6800元(每只合同鸭成鸭1.7元),料款为59000元(4800元小料+54200元中料)。被告超群公司已支付原告陈衍海货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衍海已将其养殖的成鸭卖给了被告超群公司所指定的屠宰场,被告超群公司已收取了成鸭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鸭苗款、合同金、料款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陈衍海,原告应得款14098.6元(85358.6-5460-6800-59000),其已得款9000元,还应得款509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西良在本案中不负清偿义务。被告超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衍海货款5098.6元;二、驳回原告陈衍海对被告王西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超群饲料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