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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荣辉与樊永标、王艮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辉,樊永标,王艮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41号原告梁荣辉,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炽豪,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永标,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王艮祝,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梁荣辉诉被告樊永标、王艮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辉的委托代理人梁炽豪、被告樊永标、王艮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樊永标于2016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樊永标账户转入5000元,并与被告樊永标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1》,约定原告出借5000元给被告樊永标,期限1个月,月利率2%。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永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王艮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永标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樊永标账户转账共18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樊永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元,于订立本契约之同时,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壹个月,每月利息2%,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两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樊永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可知,被告樊永标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樊永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切实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樊永标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樊永标无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永标归还欠款并从双方确定的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樊永标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1》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为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标、王艮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荣辉清偿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樊永标、王艮祝实际还清欠款日止);二、被告樊永标、王艮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荣辉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永标、王艮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铭速录员  李桂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