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海风与谢科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风,谢科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563号原告:王海风,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科大,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王海风与被告谢科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456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到庭,被告谢科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风与被告谢科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谢科大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科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科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谢科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谢科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