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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钟长春诉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春,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311号原告钟长春。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华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钟长春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钟长春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长春在诉讼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长春负担。审 判 长  赵 婧审 判 员  武志敏代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鬲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