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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412杨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昆山市。201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杨军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昆山市前进路虹桥路路口附近的桔子洲饭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前进路白马泾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军血液中乙醇浓度85mg/100ml。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王某、吉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抓拍照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