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东、刘力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陈某,刘东,刘力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东,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高中文化,打工,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力民,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刘力民,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保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陈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1时许,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安泰小区市场内,被告人刘东、刘力民及刘力民的妻子张某与被害人孙某、赵某、陈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并互相厮打,打斗期间刘东持武士刀、刘力民持斧头分别将孙某、赵某、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赵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陈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东、刘力民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0521.42元、护理费4665元、误工费1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41元、其他费用2480元,共计340068.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东、刘力民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7760.08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97元、其他费用2581元,共计21853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东、刘力民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7148.85元、护理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2340元,共计153646.85元。被告人刘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对合情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刘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对合情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东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刘东与刘力民没有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不构成共同犯罪;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间有矛盾之处,与视听资料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CT检查报告中的名字不是孙某,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东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危害后果不大,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安泰小区市场被告人刘力民经营的利民快餐店外,刘力民的妻子张某因挡水土堆问题与同在该市场经营明亮快餐店的被害人赵某、其妻子孙某、其岳母陈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其间刘力民的儿子刘东持武士刀、刘力民持斧头将孙某、赵某、陈某砍伤,后被告人刘力民停止打斗并将双方分开。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赵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陈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述称,原先刘老板家在市场门口垒了挡水台,2016年4月15日因下了大雨,雨水都流到她家店这边了,于是她也在店门口用沙子和水泥垒了个挡水台。4月16日晚20时左右,刘老板的媳妇和儿子用铁锨把她家门前的挡水台都铲了,并在她家门口叫骂,她拿着铁锨出去想跟对方理论一下、把挡水台重新垒好。刘老板的媳妇拿着一把砍刀冲着她就抡起来了,她拿着铁锨去挡,后来刀到了刘老板儿子手上,之后刘老板儿子拿着刀冲着她和她丈夫砍了起来,同时刘老板媳妇拿着长竹竿也冲了过来,打了一下竹竿断了,又拿了一根铁棍冲了上来。她丈夫赵某从她手中拿过铁锨跟他们扭打起来,她从旁边拿了一个木头桌架子往前去挡,她母亲从店里拿了一把铁锨也冲了出来,他们互相打在了一起,刘老板儿子第一刀把她手中的木头架子砍断了,第二刀把她砍倒在地,然后用拳头殴打她。双方互相打了一会后刘老板把他媳妇、儿子推进自家店,他们也跟着进到店里,她丈夫趴在餐桌上,她妈躺在走廊上,她忍着痛和对方理论,之后警察就来了。打架的时候他们家拿了一把铁锨,对方刘老板儿子拿了一把砍刀,刘老板拿着小砍斧,刘老板的媳妇开始拿着砍刀,然后用接近两米长的竹竿,竹竿断了后又拿了一根铁棍。(2)被害人赵某述称,2016年4月16日晚上8点多,他和欧哥在店里喝酒,期间他家对面利民快餐店的刘老板在外面骂骂咧咧,是因为4月16日下了大雨,他媳妇在店门前西面垒了个挡水台,刘老板把他们家的挡水台拆了,他媳妇就和刘老板在店外理论,他媳妇从店里拿了一把铁锨,想把挡水台重新垒垒。没过一会,他听见外面吵起来了,他出门看见刘老板的儿子、老婆在打他媳妇和岳母,刘老板老婆手上拿着铁棍子,刘老板儿子拿着40至50公分的砍刀,刘老板拿着斧子,他媳妇头上流着血,刘老板儿子掐他媳妇的脖子,他上前阻拦时刘老板用斧子打了他的后背,刘老板儿子从后面和侧面砍了他的脑袋,之后他就懵了,意识不太清醒了。(3)被害人陈某述称,2016年4月16日晚上她女婿和一个叫欧阳的人在店里喝酒,快九点的时候,对门饭店老板娘和儿子因为下雨淌水的事在他们店门口骂,她和她女儿听不下去了就到门口和对方理论,她们本想让对方别骂了就算了,结果对方冲着他们就过来了,对方老板娘拿着一根铁棍扒拉她女儿,老板娘的儿子上前抓住她女儿的头发将她摔到地上,她赶紧过去拉着他们,对门饭店老板出来了,他拿了一把斧子对着她的头上砍了两下,之后她摇摇晃晃地去对面饭店门口躺下了,对面饭店老板娘拿着铁锨要铲死她,被对面老板拦住了,对门饭店老板娘和儿子把她女儿按在地上,剩下的事情她就看不清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之前赵某家在两家店之间的过道上垒了些沙子,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她拿着铁锨去把沙子铲了,赵某看见后把他媳妇和丈母娘从店里叫出来,对她骂骂咧咧,赵某媳妇还拿铁锨铲沙子扬她,她上前的时候,赵某媳妇用铁锨拍了她的头和耳朵,之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欧某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钟,他来到明亮快餐吃晚饭,晚上8点多钟店里已经没有别的客人了,他跟老板赵某一起吃饭聊天。这时候他们听到门外老刘和他老婆的吵闹声,赵某老婆就从店里出去看了看,回来说老刘和他老婆是在骂赵某他们家。当时赵某老婆很生气,就到后院拿了一把平头铁锨要出去,他和赵某都劝她不要出去,但她还是出去了。过了不到两分钟,他和赵某听到外面有木棒和铁锨碰撞的声音,他们意识到打起来了,他和赵某就赶忙出去,看到老刘和他老婆、儿子都手持木棒、铁锨朝着赵某老婆挥舞,赵某老婆用铁锨铲起地上的土扬向老刘一家。赵某赶紧冲过去把他老婆往回拉,就在这时老刘一家三口各自拿着手里的工具砸向赵某和他老婆,他俩的头上都被打破了,流了不少血,老刘赤手空拳的跟对方打起来,赵某老婆被打后就拿着手里的铁锨朝老刘儿子抡,打没打到人他没注意,赵某岳母被老刘儿子打倒在地好几次,后空着手跟老刘儿子打。他们之间互相殴斗了大约五六分钟,期间一直是老刘两口子和赵某打,老刘儿子和赵某老婆、岳母打,他看见赵某和他老婆满头满脸都是血。赵某岳母被老刘儿子最后一次打倒在地后没能爬起来,赵某老婆就顾不得跟老刘儿子再打了,赶紧过去看她母亲的情况,之后老刘一家就回到利民快餐店里了,老刘儿子进屋后接着出来骑着电动车离开了,他看双方打架停止了就报了警。赵某老婆扶起她母亲和赵某一起进了老刘家的利民快餐,他们两家在老刘家店里又争吵了一会儿,但没再动手打架,直到民警赶到了现场,后来120救护车把他们都拉到医院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于2016年4月16日22时15分对案发现场油建市场利民快餐店内及门前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笔录一份,绘制现场方位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宗。4、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孙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人像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刘东)就是2016年4月16日晚将其砍伤的人。(2)被害人赵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人像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刘力民)就是2016年4月16日晚将其打伤的人。(3)证人欧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人像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刘力民)就是2016年4月16日晚将赵某一家打伤的人。(4)证人欧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人像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1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刘东)就是2016年4月16日晚将赵某一家打伤的人。5、鉴定意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鲁滨)公(刑)鉴(法伤)字【201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伤后检查示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其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胸及右手损伤均深达皮下,愈后法医学检验左前胸瘢痕长度为4.8cm,右手食指瘢痕长1.15cm,右手中指瘢痕长1.1cm,右手无名指瘢痕长0.6cm,其左前胸及右手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鲁滨南)公(法)鉴(临)字【2016】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伤后检查示右侧顶骨局部骨质砍痕。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鲁滨)公(刑)鉴(法伤)字【2017】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伤后检查示右侧顶骨局部骨质翘起,颅骨内板未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在被告人刘东处扣押工艺刀一把、在现场提取斧头一把。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4月16日20时58分左右,张某持铁锨在中间过道处铲土,21时01分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互相扬土,21时02分刘东持刀、孙某持铁锨互相挥打,孙某将铁锨给赵某后拿起凳子与刘东对打,赵某持铁锨与持长竹竿的张某对打,刘力民在张某身旁帮忙,陈某持铁锨参与其中,双方均参与打斗,后刘东将孙某打倒在地,21时03分30秒左右,刘力民将打斗双方拉开,21时04分左右打斗结束。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东供称,2016年4月16日晚8时30分左右,他母亲张某在饭店门前铲土,大约几分钟后,他在店内听到他母亲张某与别人吵架的声音,他到店外看到他母亲和对面明亮饭店赵某的老婆因为垒土堆的事情争吵,赵某老婆用铁锨铲土扬他母亲,他很生气,就回到店里拿了一把工艺刀,到了店门口,他母亲把他手里的刀抢过去砍赵某老婆,因为赵某老婆拿着铁锨,他母亲砍了几下后就退回来了,他就从他母亲手中拿过刀冲向赵某老婆,朝她又抡又砍,把她的铁锨砍掉了,赵某老婆从地上捡起坏掉的凳子腿和他对打,这时赵某、赵某丈母娘、他父亲刘力民、母亲张某都参与到打架中。他把赵某老婆的凳子腿砍断后,一把把赵某老婆推倒在地上,赵某老婆半跪着,他就用拳头打她头部,这时赵某丈母娘拿着铁锨过来拍打他。他们打了大约有二、三分钟,他父亲刘力民怕打出事就把他们从中间拉开,把他拽进屋。赵某和他老婆、丈母娘进到他家店里砸东西,他因为头部出血了就骑车出去找地方治伤。打架的时候他的是武士刀,他母亲拿的是一根竹竿,他父亲用的是一把斧子,赵某老婆和岳母拿的是铁锨。赵某老婆孙某头部和手部的伤是他造成的,其他人是如何殴打的他没有注意。(2)被告人力民供称,2016年4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媳妇张某在店门前铲沙子和水泥,因为排水的事他媳妇和赵某媳妇吵起来了,张某跑回屋里拿了一把工艺武士刀出来对着赵某媳妇砍,但是没砍到人,只是砍到铁锨把上。张某见没占到便宜,就退回来把刀给了他儿子刘东,她从地上抓起土扬赵某一家,赵某老婆也从地上铲土砸张某,刘东见张某吃亏了,就拿着刀去砍赵某老婆。刘东砍了几下后,赵某就跟她老婆一起用铁锨拍打他儿子,他和张某害怕刘东受伤就过去帮忙,过去的时候张某举着一根竹竿、他空着手,这时赵某的岳母也举着一把铁锨从屋里出来跟他们打。打得时候他的右前额被铁锨拍破了,他很生气,跑到屋门口拿了一把斧子,抡着斧子加入到打斗中。当时打的很混乱,他和张某一直是跟赵某和他岳母打,刘东和赵某老婆打。打了二、三分钟,他害怕打出人命,就停手把他们从中间拉开,并把张某、刘东拽回店里,赵某、赵某媳妇和岳母冲进他家,砸了几个盘子和碗,之后他就报警了。赵某、赵明丈母娘的伤是他用斧子砍的,赵某老婆的伤是他儿子用武士刀打的。上述证据,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刘东、刘力民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东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危害后果不大,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结伙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胜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刘东已逃离现场,在办案民警多次对刘力民进行法制教育后,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刘力民携刘东到胜兴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方向法院交纳赔偿保证金50000元。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办案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针对全案,被告人刘力民提交下列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宗、照片1组、申请书2份、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力民在打斗中亦有受伤,日常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针对全案,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1、刘东受伤照片1组、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麻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刘东亦有受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刘东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实内容,将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及案件实际予以综合评判。明:一、被害人孙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17582.42元。附带民事诉告人孙某提供下列证据:1、胜利油田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孙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17582.42元。2、停车费发4张、超市购物小票3张、汽油收款收据2张、餐费结账单1张、餐费发票1张、益生堂药店小票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凭证1张,拟证明孙某因伤支出停车费、饭费、生活用品等其他费用2480元。3、泰安市岱区良庄镇孙宣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孙某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赵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14340.12元。附带民事诉告人赵某提供下列证据:1、胜利油田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赵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14340.12元。2、泰安市岱区良庄镇西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赵某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本1份,拟证明赵某从事个体经营。上述证据,经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害人陈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14148.85元。附带民事诉告人陈某提供下列证据:1、胜利油田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陈某因伤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14148.85元。2、停车费发3份,拟证明陈某因伤支出的其他费用。3、泰安市岱区良庄镇孙宣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人刘东、刘力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间有矛盾之处,与视听资料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CT检查报告中的名字不是孙某,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视听资料能够客观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虽然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在细节上不尽一致,但上述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积极参与实施了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病历资料、调查材料结合案情所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东、刘力民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刘东、刘力民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特定的对象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均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东、刘力民的供述均证实系刘力民主动停止打斗并将双方拉开,防止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区分。关于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晚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扬土、厮打在一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案发过程中双方有相互厮打行为,被害人处理纠纷的方式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刘力民携刘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主动交纳赔偿保证金50000元,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力民主动停止打斗并将双方拉开,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案发后携刘东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向法院交纳赔偿保证金等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张医疗费20521.42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7582.42元,被告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未提异议,在其他费用证据中原告人提交2016年5月3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凭证1张金额3元,因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门诊复查,结合被告人脑部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故上述医疗费1758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孙某实际住院22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14天共18171元,但未提交孙某系在岗职工的相关证据,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孙某与其丈夫赵某共同经营快餐店,故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孙某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计82天,参照餐饮业2015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43760元/365天×82天计算误工费为9831.01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4天(其中住院24天,院外30天)共4665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孙爱兰的误工费证据及孙某需要院外护理的相关医嘱,鉴于被告人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52天,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52天计算为4494.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元。关于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张医疗费17760.08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4340.12元,被告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未提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查赵某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7天共9244元,被告人对该计算标准未提异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赵某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共计45天,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45天计算为3889.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47天(其中住院17天,院外30天)共406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及赵某需要院外护理的相关医嘱,鉴于被告人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45天,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45天计算为3889.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主张医疗费17148.85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4148.85元,被告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未提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查陈某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主张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7天共1468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孙兆荣的误工费证据,鉴于被告人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认可护理时间为其实际住院时间15天,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15天计算为1296.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三附带民事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探亲住宿费、陪床床位费、停车费、餐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175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9831.01元、护理费4494.08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3470.51元。四、被告人刘、刘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43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889.11元、护理费3889.1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168.34元。五、被告人刘、刘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41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96.3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495.22元。六、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赵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婷代理审判员  刘楠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