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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玉海与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海,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106号原告:沈玉海,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住址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负责人:金灼修,系村委会干部。被告:金亮修,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金反修,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沈玉海与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习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偿还沈玉海债款1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日72000元和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19日(农历一月)起至1996年7月2日,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以没钱交提留款为由分两次从沈玉海处共借款现金15000元,其中1996年2月19日(阴历一月)为7000元,1996年7月1日为8000元,约定利息按4%计算。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向沈玉海出具借条二份。事后,经沈玉海多次催要,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久拖不还。2016年期间沈玉海起诉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因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答应付款,沈玉海撤诉,但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仍拒付该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沈玉海的诉讼请求。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19日(阴历元月)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以没钱交提留款为由于1996年2月19日(阴历元月)从沈玉海处借款现金7000元,约定月息按4%计算,于1996年7月1日从沈玉海处借款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按4%计算。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向沈玉海出具借条二份。事后,经沈玉海多次催要,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久拖不还。2016年3月23日沈玉海起诉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沈玉海撤诉,该案件已结案。为此,沈玉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强制保护。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向沈玉海借款15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款系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交提留款所借,故该借款系单位行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部分受法律强制保护,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其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强制保护。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金亮修、金反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沈玉海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所述,沈玉海要求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债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沈玉海债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6年2月19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沈玉海债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1996年7月1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万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