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吴国金、李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545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金,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李美娥(系被告吴国金的妻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刘积强,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李英娥(系被告刘积强的妻子),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被告吴国金、刘积强、李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国金、李美娥清偿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6,750.6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同时赔偿城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如吴国金、李美娥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城南信用社有权以刘积强、李英娥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产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城南信用社与吴国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10,000元;2、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运输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5、刘积强、李英娥以自己所有的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吴国金向城南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10,000元;6、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约定。因该笔借款系吴国金与李美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李美娥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美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城南信用社借给吴国金31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吴国金拖欠利息16,750.68元。借款到期后,城南信用社多次向吴国金、李美娥要求履行债务及要求刘积强、李英娥履行担保义务,但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至今拒不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吴国金辩称,对城南信用社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都没意见。刘积强辨称,没有什么答辩的。李英娥辩称,对城南信用社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律师代理费太高,需要城南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城南信用社没有给我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李美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城南信用社与吴国金、刘积强、李英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城南2016057)1份,合同约定:吴国金向城南信用社借款310,000元用以购买毛竹,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刘积强、李英娥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吴国金向城南信用社借款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李美娥无条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声明条款等均作了规定。2016年3月28日,城南信用社与刘积强、李英娥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6年3月30日,城南信用社向吴国金发放了借款310,000元。《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国金未按约返还城南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吴国金尚欠城南信用社借款利息16,750.68元。城南信用社经多次向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后,遂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城南信用社提交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国用(2015)字第003461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利息清单、结婚证、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城南信用社、吴国金、刘积强、李英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吴国金、刘积强、李英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吴国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城南信用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城南信用社与吴国金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李美娥与吴国金系夫妻关系,且李美娥在《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上承诺无条件与吴国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国金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美娥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吴国金共同承担偿还城南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城南信用社要求吴国金、李美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刘积强、李英娥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的房产为吴国金向城南信用社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应就抵押物权向城关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现吴国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城南信用社借款本息,故城南信用社要求就刘积强、李英娥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吴国金、李美娥违约,且刘积强、李英娥未尽抵押担保义务,根据城南信用社提交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城南信用社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城南信用社要求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金、李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6,750.68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吴国金、李美娥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刘积强、李英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权证邵武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计3,576元,由吴国金、李美娥、刘积强、李英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