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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贤胜与褔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胜,褔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494号原告朱贤胜,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褔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江边村上道166号-1-3745(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57YF71。法定代表人朱启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胜与被告褔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和被告褔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6900元的惩罚赔偿金;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100元及订金42300元,两项共计56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X学院食堂餐桌广告位租赁合同(个人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X学院内二区食堂共141张的餐桌租赁给原告设置看板,并允许原告在桌面上发布广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用。租赁费用以每张餐桌每月人民币100元的单价进行结款,合计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4100元;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除去寒暑假,一年按9个月计算),每月1日须结清当月的费用;原告须向被告先支付三个月的订金,共计人民币42300元。此外,被告保证在合同期内如与第三者产生纠纷的也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且被告无权自行撤换原告所刊登的广告画面及展板,否则按违约赔偿。另,在违约责任事项内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条款履行相关广告义务时,被告应按原告一年的租金总数处罚(除去寒暑假,一年按9个月计),并退还相关租金、订金;租赁合同签订当期,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广告刊发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即原告投入的制作费等,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解决双方争议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及三个月的订金共计人民币56400元,然被告却不认真遵守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张贴的广告撤掉,从而致使原告遭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贤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广西X学院食堂餐桌广告位租赁合同(个人服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及部分租金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事实;4、餐厅餐桌及其桌面广告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对所租赁的餐桌做壁纸广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损失的事实;5、通知,拟证明因第三方违约导致被告亦对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三个月的订金(押金)共计42300元,并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认为,1、应适当降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惩罚赔偿金的数额;2、合同已履行一个月,不存在退还原告2017年5月份租金的问题。被告福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广西X学院食堂餐桌广告位租赁合同(个人服务)》及收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广西X学院校园食堂餐桌广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录音光盘、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因第三方违约而导致对原告违约的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在所租赁的餐桌上所做的壁纸广告被撤出)。原告朱贤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承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2017年5月份履行合同不足-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承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均可作为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X学院食堂餐桌广告位租赁合同(个人服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一个月的租金及三个月的订金(押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X学院二区食堂的141张餐桌租赁给原告设置看板,并允许原告在租赁期内在该桌面上发布广告,被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在其所租赁的餐桌上所做的壁纸广告被撤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其与第三人约定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惩罚赔偿金1269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份履行合同的天数仅有7天,原告据此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一个月30天计,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履行合同的23天的租金共计10810元。被告关于合同已履行一个月,不存在退还原告2017年5月份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订金423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亦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贤胜惩罚赔偿金126900元;二、被告福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朱贤胜租金10810元及订金42300元,两项共计53110元;三、被告福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朱贤胜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福州时代印象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