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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永祥与罗文生、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祥,罗文生,陈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811号原告:何永祥,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文生,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丽青,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何永祥与被告罗文生、陈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生、陈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文生、陈丽青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2010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共计85个月,月利率2%),合计270,000元;2.罗文生、陈丽青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罗文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何永祥借款100,000元,罗文生向何永祥出具了借条1份。何永祥向罗生文请求还款,罗生文始终推托不还。陈丽青系罗文生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罗文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文生、陈丽青未作答辩。何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罗文生、陈丽青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何永祥的申请调取了罗文生、陈丽青的夫妻关系证明。陈丽青、罗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罗文生向何永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罗文生因生意需要向何永祥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罗文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当日,何永祥向罗文生交付了借款本金。罗文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罗文生、陈丽青于199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罗文生、陈丽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罗文生向何永祥借款未还,有罗文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永祥可随时向罗文生主张还款。何永祥要求罗文生返还借款本金并自愿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罗文生、陈丽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文生、陈丽青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文生、陈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永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合计27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罗文生、陈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