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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郑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街裕民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福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该公司职工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好,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杜振家,被上诉人郑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理由: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并不存在权属纠纷,故属于民事案件,一审裁定驳回不当。同时,城管部门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其发放的相关证书不能否定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郑好辩称其从80年代开始就在这儿经营,有政府城管部门发放的证书,并且每年都交纳费用,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占地10.186平方米建筑;立即偿还所占土地的土地税金238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被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在顺城区将军商场南侧占道经营,期间由城管部门颁发占道经营许可证,并交纳占道经营费。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故原告以被告违章乱建违法占地为由要求其拆除相关建筑的主张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但从权利形成的时间上看,上诉人现以其持有的2008年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主张自身权利,而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棚车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存在,即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占道(地)经营的权利早于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其亦在1982年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权利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经营的棚车是经城管部门许可,依图纸建成的,且已存在数十年,被上诉人据此已享有了稳定的占有、使用该土地进行经营的权利。因双方的权利所指向的土地四至均是由相关政府部门确定的,故双方权利是否存在冲突,便不是土地权属明确情况下的侵权纠纷,而是属于土地使用权可能存在重叠,需要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的情形。即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抚顺市天隆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