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庄爱宝与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爱宝,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41号原告:庄爱宝,男,汉族。被告:李书友,男,汉族。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书友,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庄爱宝与被告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书友归还借款200万元。2.支付到2016年5月6日尚欠的利息11万元,支付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3.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书友找到原告寻求资金帮助,要求借款200万元到黄金堆办厂和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周转用,借期10天。原告庄爱宝因资金不足,与欧阳学明协商,二人共同出借200万元借给被告李书友。原告口头给欧阳学明承诺,如被告李书友还不出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借款时起一年内不归还,由原告庄爱宝负责先替被告李书友偿还欧阳学明本金100万元和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11月6日,原告庄爱宝、欧阳学明与被告李书友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同时作出担保承诺,李书友另出具200万元借据。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被告还款,被告都未履行。为此,原告只好替被告李书友还清欧阳学明本金加利息共136万元。到2016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李书友双方协商,结算利息为190万元,李书友同意将190万元利息抵给原告的各债权人,仍欠原告利息11万元,本金200万元以及2016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至今分文未给,还不予理睬,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书友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庄爱宝、欧阳学明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约定违约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每次追款支付500元的追款费用。被告李书友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作为李书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盖了章,担保期为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时止。同时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为被告李书友提供一份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李书友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庄爱宝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李书友账户内,被告李书友向原告庄爱宝、欧阳学明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李书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0日,经协商,欧阳学明将其出借的100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庄爱宝,原告庄爱宝替李书友偿还了欧阳学明出借的本金10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欧阳学明向庄爱宝出具收条。2016年5月6日,庄爱宝向李书友追索借款,李书友无钱偿还,双方结算利息190万元(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5日,200万元×3个月×5%=30万元,2014年2月6日-2016年5月6日,200万元×27个月×3%=162万元,合计192万元),庄爱宝放弃2万元,后李书友陆续通过转让债务的方式冲减支付了179万元,李书友向庄爱宝先后出具了二张借条,至2016年6月12日,李书友仍欠庄爱宝本金2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11万元及后续利息未付。原告庄爱宝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李书友都不予理睬,追索无果,遂诉请法院解决。上诉事实有双方签名盖章的信用借款合同,李书友出具的借据,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盖章、法人代表李书友签名的企业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欧阳学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庄爱宝和欧阳学明与被告李书友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3%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对于原告向被告已收取利息的部分,超出月息3分的,应予以冲抵,即对于200万元×3个月×5%=30万元部分的利息,应冲抵12万元=200万元×3个月×2%。原告庄爱宝和欧阳学明按约已将200万元借款转账借给被告李书友,但被告李书友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尔后,原告庄爱宝和欧阳学明与被告李书友协商一致,欧阳学明将其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变更转让给原告庄爱宝,由庄爱宝替李书友偿还欧阳学明出借的100万元本息,并已履行完毕,庄爱宝对此享有追偿权,该权利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庄爱宝要求被告李书友归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爱宝与被告李书友于2016年5月6日结算利息190万元,已支付179万元,余款11万元,予以冲抵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超出月息3分的利息后,被告不需再另行向原告偿还11万元利息余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书友支付利息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书友借款2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因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保证期间已超过2年,被告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友、上高县林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书友偿还庄爱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庄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计11840元,由李书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