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庄绍裕与陈小华、陈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绍裕,陈小华,陈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724号原告:庄绍裕,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小华,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跃龙,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绍裕与被告陈小华、陈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绍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陈跃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绍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小华、陈跃龙偿付庄绍裕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陈小华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3次各向庄绍裕借款1万元、1.5万元、1万元,合计3.5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14日,陈小华向庄绍裕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以上款项合计4.5万元,由陈小华出具借条4张交庄绍裕收执。陈小华与陈跃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小华、陈跃龙共同偿还。陈小华、陈跃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陈小华先后3次各向庄绍裕借款1万元、1.5万元、1万元,合计3.5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9月14日,陈小华向庄绍裕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以上款项合计4.5万元,由陈小华出具借条4交庄绍裕收执。2017年6月5日,庄绍裕诉诸本院。庭审时,庄绍裕称:借款后,陈小华已支付其利息款共计8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陈小华与陈跃龙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陈小华与陈跃龙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绍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4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小华、陈跃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华向庄绍裕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绍裕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陈小华借款后支付庄绍裕的8000元,应抵扣第1笔借款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抵扣后,陈小华尚欠庄绍裕借款本金3.7万元。因借贷双方对2015年5月8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庄绍裕依法可随时主张陈小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还清,故庄绍裕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陈小华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陈小华与陈跃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他们共同偿还。陈小华、陈跃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庄绍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华、陈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绍裕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庄绍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庄绍裕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小华、陈跃龙共同负担362.5元。被告陈小华、陈跃龙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