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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刑初310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50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高某丙之女。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B区11层。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密淑苗,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高某乙、高某甲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高某乙、高某甲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高某乙、高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性处分,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高某乙、高某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沭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