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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祁世发与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世发,甘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795号原告:祁世发,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村民,住石河子市。被告:甘国坤,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祁世发与被告甘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祁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7280元;2.支付利息1608元(7280元×17‰×13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28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甘国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前。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28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7000元,借款利息为28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28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7000元,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7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坤返还原告祁世发借款7000元;二、被告甘国坤支付原告祁世发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期间利息1547元(计算公式:7000元×17‰×13个月)。以上款项合计8547元,被告甘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祁世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国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祁世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