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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国明与徐宁杰、李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556号原告:金国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宁杰,男,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均不详。被告:李君,女,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均不详。原告金国明诉被告徐宁杰、李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46138.3元,增碳剂货款67253.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06元,合计2389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徐宁杰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至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宁杰尚欠原告运费146138.3元未付。2015年原告向被告徐宁杰供应增碳剂,被告徐宁杰拖欠货款67253.6元。2015年8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徐宁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