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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655号原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18号1幢3-4层。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14号。法定代表人:于艳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承担的费用8041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及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嘉宏中心项目约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日常保洁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合同履行期内,因案外人孙钦连在被告服务区域摔倒受伤,孙钦连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被告共同赔偿孙钦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551.77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2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案外人孙钦连支付了全部赔偿费及执行费等共计160829.77元。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代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04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