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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洪建东与洪珠官、洪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东,洪珠官,洪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203号原告:洪建东,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珠官,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锦,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建东与被告洪珠官、洪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被告洪珠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被告洪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洪珠官、洪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918.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受洪珠官雇佣,到洪珠官位于闽侯县××××村卫校对面的工厂员工宿舍楼顶整修。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整修工作全部完成,洪珠官支付工钱。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屋顶(约3米高)摔下,致身体受伤,洪珠官随后叫人将原告送至闽侯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因手术需要10多万元,原告无力支付手术费,被迫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洪珠官仅给付5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40.98元、误工费55650元(350元/天×159天)、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68.9元(25006元/年×11年×10%÷3人)、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500元,以上合计165918.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0918.48元。洪珠官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或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将屋顶修缮工程包给洪锦,所有的材料、人工费用由洪锦负责。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洪锦雇佣,由洪锦直接管理、指挥。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责任。本人的员工宿舍高度仅有二米多,修缮作业的人员应具有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原告在洪锦提醒下,仍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仅住院9天,其主张误工天数159天没有依据。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只有9天,原告要求按6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予支持。营养费3500元没有医嘱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洪锦辩称,本人与原告一起做点工,没有赚原告的钱。洪珠官的房屋因台风受损,案外人洪启柱就电话通知本人去修缮房屋。本人与洪启柱一起购买材料。第二天,本人与原告及另外一个点工去修缮房屋,原告到屋顶作业,我还提醒注意安全。原告随后就从屋顶上摔下,事故发生后,我与洪启柱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与我一起为洪珠官打工,我们赚的钱一样,我没有雇佣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洪珠官位于闽侯县甘蔗镇洽浦村的员工宿舍屋顶受损,洪启柱(洪珠官的侄儿)电话通知洪锦前往修理。2016年10月1日,洪锦叫上洪建东等人一起到现场修缮本案房屋,刚开始工作时,洪建东不慎从屋顶摔下,导致身体受伤,洪启柱与洪锦将送往闽侯县医院门诊,随即转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脊柱骨折。2017年10月9日,原告出院。2017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洪建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洪珠官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闽侯县医院的医疗费为917.86元、在福建省立医院的医疗费3323.12元,合计4240.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闽侯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户籍在闽侯县城,应按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原告住院9天,其护理费计算为:58719元/365天×9天=1447.86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2年计算,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年计算为:36014元/年×2年=72028元。五、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1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3月28日)共计178天,原告主张按159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58719元/365天×159天=25578.9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原告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翁珠英68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0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由翁珠英的三个孩子分担,该项费用为25006元/年×11年/3×10%=9168.9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2301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洪锦是否承包涉案工程问题分析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洪珠官在本案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之前,直接由洪珠官的侄儿洪启柱与洪锦取得联系,双方对维修工钱确定之后。洪锦自行组织工人,自带工具到工地自主施工作业,与洪珠官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洪珠官与洪锦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洪锦辩称其与洪建东均受洪珠官雇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洪珠官将房屋屋顶维修工作交由没有修缮资质的洪锦承包,洪锦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洪建东到工地作业,洪建东与洪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洪锦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在洪建东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洪建东在劳务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洪锦作为雇主,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洪建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岗前培训即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屋顶修缮工作,其在作业时应预知在屋顶作业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形,本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洪建东应承担30%的责任,洪锦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洪建东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珠官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屋顶修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洪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洪珠官应与洪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14.7元。洪锦应承担的费用为123014.7元×70%=86110.29元,扣除洪珠官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81110.29元。综上所述,洪锦作为雇主应对洪建东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洪珠官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洪锦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建东本人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锦应赔偿洪建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110.29元,扣除洪珠官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81110.2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洪珠官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59.5元,由洪建东负担845.5元,由洪锦、洪珠官负担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