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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世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世坤,上海必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善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世坤,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必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1900号601A室。法定代表人:赵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泛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必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公司)、倪世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无锡泛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必成公司、倪世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超过1亿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1月15日,无锡泛亚公司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土地证编号为灌国用(2009)第01-6435的土地被灌南县政府收回的文件;2.该宗土地使用权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的文件;3.该宗土地以85万元/亩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购买人交款的凭证”。2017年2月6日,灌南县政府作出《告知书》,称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取得灌国用(2009)第01-6435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已由民心公司陆续进行房地产开发,无锡泛亚公司上述申请表中所述的“该宗土地被灌南县政府收回并重新挂牌出让且以85万元/亩成交”的情况不存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80亩土地长期未开发,灌南县政府收回了该宗土地并公开挂牌出让,现该宗土地被案外人以85万元/亩的价格拍卖竞得,与灌南县政府的答复矛盾,该答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被拍卖、必成公司签订《灌南鹏程西路地块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倪世坤和必成公司依约向无锡泛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案涉《变更协议》于2009年8月签订以及由连云港泛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倪世坤、必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无锡泛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返还定金,而原审判决无锡泛亚公司赔偿必成公司、倪世坤可得利益损失432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未追加民心公司为第三人,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六、一、二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七、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无锡泛亚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八、原审法院审核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必成公司、倪世坤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所作判决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必成公司、倪世坤在与无锡泛亚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无锡泛亚公司以欺骗手段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2009年1月19日,无锡泛亚公司将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鹏程西路地块80亩土地使用权办至项目公司连云港泛亚公司名下,取得编号为“灌国用(2009)第01-61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无锡泛亚公司在必成公司和倪世坤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项目公司名义于2009年8月1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子公司民心公司名下。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无锡泛亚公司对于其擅自转移项目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无锡泛亚公司该行为导致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搁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三)无锡泛亚公司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80亩土地与民心公司2009年9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80亩土地并非同一幅土地。无锡泛亚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假借项目公司名义将项目公司名下“灌国用(2009)第01-6121”的8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民心公司,该80亩土地位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159亩地块内。而民心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取得的“灌国用(2009)第01-6435”的80亩土地并不在上述159亩地块内。无锡泛亚公司向灌南县政府申请对“灌国用(2009)第01-6435”土地证下的土地予以政府信息公开,才会得到“该宗土地已由民心公司陆续进行开发”的答复。原审中,无锡泛亚公司多次自述并确认案涉80亩土地已被案外人拍卖竞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在无锡泛亚公司恶意实施了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必成公司、倪世坤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以及要求无锡泛亚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泛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本案合同以及无锡泛亚公司赔偿必成公司和倪世坤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民心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锡泛亚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无锡泛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无锡泛亚公司与倪世坤、必成公司就位于江苏省灌南县鹏程西路约160亩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无锡泛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159亩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在必成公司、倪世坤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负责成立项目公司;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项目公司连云港泛亚公司名下;办妥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开发项目的前期报批手续。必成公司、倪世坤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经营、销售、管理等。后必成公司、倪世坤向无锡泛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无锡泛亚公司以该款作注册资金成立了项目公司连云港泛亚公司。2008年12月8日,江苏省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将灌南县鹏程西路南侧地块一期、面积为53363.7平方米(80亩)土地出让给连云港泛亚公司。2009年1月19日,连云港泛亚公司取得案涉8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紧邻案涉80亩地块由无锡泛亚公司控股的民心公司开发的申城名贵苑项目完工,因该项目为无证开工建设的项目,房屋建成后,民心公司无法办理商品房销售的审批手续。为此,2009年8月1日,连云港泛亚公司与民心公司签订《变更协议》,载明:“兹有无锡泛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连云港泛亚公司、民心公司)。连云港泛亚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南侧商住用地80亩(53363.7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灌国用(2009)第01-6121。今根据我集团无锡泛亚公司决定将原土地使用权人连云港泛亚公司变更为民心公司。特此提出申请,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变更”。同日,连云港泛亚公司与民心公司共同向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报告》,称:“因灌南县政府明确今年本县已无土地指标,……经集团决定将所控股的连云港泛亚公司名下的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南侧商住用地80亩(53363.7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灌国用(2009)第01-6121,……于我集团控股的民心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30日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变更”并加盖公章。2009年9月30日,民心公司取得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南侧53363.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编号为灌国用(2009)第01-6435。2010年3月8日,无锡泛亚公司致函必成公司、倪世坤称:最近贵司领导来本公司几经协商,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一、鹏程西路南、泰州南路东、长江西路北原约定159亩地块,仍然锁定给贵公司,贵公司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和增加追索违约金等要求,继续进行该项目与我司的合作开发;……三、尽快落实土地指标。贵司要求在六月份能补回80亩土地指标,办理土地证于连云港泛亚公司名下,……。本案一审中,无锡泛亚公司陈述,其与国土部门商量将无锡泛亚公司与必成公司、倪世坤合作的土地使用权的编号挪用到民心公司已经开发的项目土地上。另,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案涉80亩土地的竞拍价进行调查时,无锡泛亚公司称其提交了国土部门的公告,证明起拍价和成交价均是85万元/亩。同时,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该80亩土地被案外人以85万元/亩竞拍取得时,无锡泛亚公司与必成公司、倪世坤均称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后,无锡泛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时,在其上诉理由中称,原属连云港泛亚公司的案涉80亩土地系因其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被政府收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无锡泛亚公司为了能够使其控股的民心公司无证建设的房地产项目顺利销售,将与必成公司、倪世坤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编号挪用到民心公司已经开发的项目土地上,导致因江苏省灌南县当年的年度用地指标额度已用完后,案涉土地无法启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审批工作,也导致案涉土地因不能如期开发而被政府收回并拍卖。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泛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必成公司、倪世坤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无锡泛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拍卖给案外人的事实,无锡泛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其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灌南县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告知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审中,必成公司、倪世坤主张无锡泛亚公司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其1000万元定金、支付违约金1427.1148万元、赔偿按照合同约定无锡泛亚公司应当提供的159亩土地使用权差价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15350万元、赔偿其实际损失460万元。原审经审理,对必成公司、倪世坤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对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及实际损失支持了必成公司、倪世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必成公司、倪世坤同时主张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对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为由,对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159亩土地中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是80亩,故原审判决以80亩土地的拍卖价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土地价的价差,确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亦无不当。关于必成公司、倪世坤主张的实际损失部分,原审根据必成公司、倪世坤提供的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酌定为100万元,亦有事实依据。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民事裁定。无锡泛亚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民心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合同》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均无不当。无锡泛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