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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冬波与王保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波,王保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298号原告:陈冬波,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德,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冬波与被告王保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王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损失12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大桥路凯福特对面园林工具销售门市部修理油锯,被告在原告旁边卖河南烩面,被告称原告修油锯的声音太大,影响被告做生意,同原告争吵,后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油锯摔坏。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当时未感不适,第二天感觉身体不适,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248.70元。被告将原告油锯摔坏后,原告维修支付修理费1565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确认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2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护理费1700元(85元×20天);4.误工费4250元(85元×50天);5.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1565元。以上共计12715元。被告王保德辩称,1.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因是原告经营修理电锯产生噪音太大,给被告经营的生意上和被告身体上均造成很大影响,被告多次制止,原告不予理会,才产生的打架后果,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上看,原告有扩大治疗范围的用药情况,被告仅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住院二十天,与事实不符,扩大治疗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河口公(和)行罚决字(2017)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五、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于2017年3月7日分别对原告陈冬波和被告王保德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医嘱休息一个月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并加盖有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的印章,《病人费用清单》上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油锯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摔坏原告油锯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合计1565元。经质证,被告对修理油锯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修理配件明细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并且认为被告摔坏原告油锯等财产损失是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摔坏原告油锯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及配件费用的诉求,因原告该诉求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暂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冬波在老河口市凯福特大酒店对面开了一家“冬波园林工具”修理店,被告王保德在其旁边开了一家“河南烩面王大排档”面馆。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陈冬波在其修理店修理工具时经常会发出很大的噪音。2017年3月7日18时许,原告陈冬波在其修理店门前修油锯,因声音太大吵到旁边被告王保德,王保德随后到陈冬波的店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王保德打了陈冬波两拳,并将陈冬波的油锯摔坏。陈冬波当天未感不适,后于次日早上感到身体不适,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20天,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双方发生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双方发生口角,王保德用拳头打了陈冬波两拳,并将陈冬波的油锯摔坏。2017年3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河口公行罚决字(2017)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保德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此次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248.70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无胸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不适随诊。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原告陈冬波修理油锯时噪音过大引起,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原、被告对发生的殴打、伤害结果均具有过错。原告陈冬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保德在发生纠纷时殴打了原告陈冬波,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保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冬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冬波主张的医疗费4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本案中,因原告陈冬波是从事的修理服务业,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00元(31138÷365天×20天)、误工费4250元(31138÷365天×50天)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因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对造成其自身伤害亦有过错,且未提供被告对其造成精神损失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摔坏原告油锯等财产损失合计1565元的诉求,本院当庭释明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冬波的各项损失为11198.7元,由被告王保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币7839.09元。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波7839.09元;二、驳回原告陈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冬波负担30元,被告王保德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