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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杏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行政中心A楼3楼。法定代表人朱建青,局长。被执行人沈杏宝,女,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南卫计医罚[2016]014号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用于开展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并处罚款2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7年8月16日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沈杏宝罚款25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 来源:百度搜索“”